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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掉原办法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三、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可处以罚款:
  (一)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擅自向河流、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新增加的第二十四条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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