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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行政区域内鄂温克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回族、满族和朝鲜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锡尼河西苏木、锡尼河东苏木、孟根楚鲁苏木、伊敏苏木、辉苏木、阿尔善诺尔苏木、巴彦嵯岗苏木、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巴彦托海镇、伊敏河镇、红花尔基镇和大雁矿区。
  第三条 自治旗的行政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巴彦托海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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