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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1996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鄂伦春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鄂伦春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有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回族、朝鲜族等兄弟民族。
  自治旗辖托扎敏乡、古里乡、讷尔克气乡、宜里乡、阿里河镇、吉文镇、甘河镇、克一河镇、大杨树镇、乌鲁布铁镇、诺敏镇、库勒奇镇及加格达奇、松岭两个地域。
  第三条 自治旗的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旗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阿里河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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