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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苏木、乡镇、街道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全区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第三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四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依法设置的社会团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基层红十字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同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及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会长为法定代表人。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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