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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6日)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四章 教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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