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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3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四节 视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询
   第七节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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