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适应农业发展的需要,生产适销对路的高产优质品种。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生产单位、农户及需种单位签订种子产购销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农作物品种标准和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种子生产基地和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直接参与和熟悉种子生产的农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十七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由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制定计划,组织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由盟、设区的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提纯复壮和繁殖;杂交种子制种和常规作物原种,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苏木乡镇农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代繁种子。
  常规作物良种在农业技术部门指导下实行多渠道生产。
  第十八条 原种生产和亲本提纯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适当补贴。
  国家和自治区列入种子生产所需专项化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供应。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对收购种子所需贷款,各级有关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收购粮食的优惠规定,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经营种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及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能正确掌握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
  (四)有与经营种子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