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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用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瓜类、果树、麻类、药材、烟草、绿肥、草本花卉等播种用的籽粒,也包括其他繁殖用的根、茎、苗、芽和果实等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用种子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种子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生产和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划;
  (三)做好市场预测、信息服务和种子产购销协调工作;
  (四)管理农作物新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质量检验等技术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培训种子管理和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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