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持有贸易合同、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所在地的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环境保护、草原监理、交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工具、禁猎方式狩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具、猎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违法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猎获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并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