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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治区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任务。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专业猎民队的狩猎生产和狩猎枪支的使用给予特许。
  第六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每个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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