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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严禁下列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收养童养媳;
  (三)干涉离异、丧偶妇女再婚;
  (四)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妇女;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玩弄和侮辱妇女;
  (五)其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和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重视少数民族幼儿教育事业。积极兴办并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游乐场所。
  第二十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
  对父母双亡又无亲属抚养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抚养。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和幼儿教育工作者,要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儿童,不准对儿童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污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下列行为:
  (一)虐待、猥亵或者以其他手段残害儿童;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儿童;
  (三)溺婴和遗弃儿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等有关单位,要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和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健康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严禁下列行为:
  (一)污染、侵占、破坏儿童游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二)生产、销售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三)出售或散布带有暴力、色情、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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