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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要有适当的比例。
  第七条 社会各方面要保障有妇女参加社会管理活动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注意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要重视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第八条 各民族妇女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妇女生育的社会补偿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妇女就职和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在接受毕业生分配、招聘职工、调整劳动组织时,要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各行各业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十一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和保健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农村、牧区妇女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
  在招生时,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对女学生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要重视女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分配住房等职工福利待遇,要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重视大龄未婚和独身妇女的住房分配。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责任田和分配口粮田,牧区承包草场和牲畜,要男女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 保护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一)严禁以任何手段歧视和虐待妇女;
  (二)不得歧视生女孩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
  (三)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四)处理离婚案件时,在共有财产分割和住房使用方面,要实行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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