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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九、新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为:“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为:“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为:“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为:“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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