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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四款为:“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为:“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为:“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苏木(乡)设置草原监理所,在一般苏木(乡)委派草原监理员。”保留“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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