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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修正)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同各种破坏草原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组织或者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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