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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修正)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征用草原的单位,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第十八条 遇到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之间、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者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定合同,明确范围和期限,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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