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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修正)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禁止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 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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