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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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