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
(二)不得损毁邮电通信、供电、供水、煤气等公共设施和园林、绿地;
(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五)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符合的旗帜、横幅;
(九)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旗、县、市、区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我区的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包括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 违反
《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