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并附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将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送交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公民不得在居住地以外的城镇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遇有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按主管机关的许可,为游行队伍指示行进路线,必要时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到特殊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协助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