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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当面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使用的车型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宣传品的内容、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负责人接到通知时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书上载明拒绝的理由、送达时间、见证人姓名,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共同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协商的结果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协商未达成协议,负责人仍然坚持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在推迟举行时间的三日前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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