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4日公布实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
《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旗、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旗、县(市)、区的,由所经过的旗、县、市、区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七条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代表集会、游行、示威群体提出申请或者复议申请,组织集会、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并依法对群体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