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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布日期:2003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要树立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道德风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全社会都应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参与条件允许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对本人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知识产权、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生产资料和其它合法财产,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条 老年人享有被法定赡养人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下列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要保障他们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患病、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要负责治疗和照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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