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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监督管理制度。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将矿山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作为考核矿山企业的年度指标。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采矿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建立并实行施工验收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开采主要矿产,对具有回收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采取措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用组分的尾矿,要研究利用途径,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纠纷时,当事人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予以调解和处理。跨界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对无许可证擅自勘查、采矿或者进入他人勘查、开采范围内勘查、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勘查、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全部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拒不停止勘查、开采的,通知银行停止拨款和贷款;对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开采范围和擅自改变开采设计,乱采滥挖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财物、设备,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扰乱矿区和勘查区正常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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