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进入已关闭或者停采的矿区开采矿产,必须提供原矿山企业开采情况的说明材料或者闭坑报告。
第三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必须向国家和自治区指定的收购部门销售,不得囤积和非法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必须接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设立地质测量机构,做好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耕地、草原、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因勘查、采矿破坏土地资源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限期复垦或者合理支付补偿。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时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矿山企业填报的年报表的审查、核实。设区的市、盟和旗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填报年报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汇总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察员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