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失效]

  (一)居民区,机场,国防设施圈定地区,自然保护区,游览区;
  (二)重点保护的文物和名胜古迹区域;
  (三)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和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正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区域;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不得开采矿产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于六个月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非经批准不得擅自闭坑。

第四章 集体、个体采矿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
  (一)不适于国营矿山企业大规模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在矿区范围内开采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可以安全开采的闭坑残留矿体;
  (四)国家、自治区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采矿个体(包括联户),只允许采挖某些矿种的零星分散资源,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贵重金属矿产、贵重非金属矿产、稀有稀土和稀散元素矿产,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开采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申请采矿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体矿山企业要有必要的资金、技术力量和生产设备;有一定的储量和地质矿产资料;有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及有关图件;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采矿个体要有矿产储量资料依据;有批准的开采地点和范围;有必要的技术、设备、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和民族乡、边远贫困地区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优先批准,优惠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勘查部门及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偿互惠的原则,向苏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范围内建设大、中型国营矿山企业时,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要及时停办或搬迁,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因停办或者搬迁而造成的损失,由国营矿山企业给予合理补偿。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