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区自主地开发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自治区内开办矿山企业,应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自治区内开办矿山企业,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区外矿山企业在自治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要照顾自治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执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受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下列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许可证:
(一)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盟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个体采矿,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旗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国家、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决议书或者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
(二)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矿山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设计任务书;
(三)自治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依法划定的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资料,由所在旗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自治区列入保护性开采的矿区和规划矿区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铁路、水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在办理征用土地之前,土地管理部门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二十二条 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地区不得划作开采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