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9年7月31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集体、个体采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办理许可证。自治区保护探矿、采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六条 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区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自治区鼓励、指导和帮助苏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自治区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挖某些矿种资源。
第七条 自治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坚持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资源的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