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对企业管理人员、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要有劳动保护内容。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进行全员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
第四十条 对新进厂的生产人员,要进行三级(厂、车间、班组)安全教育;对调换生产岗位、改用新操作方法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准许独立操作;对特种作业人员要进行专业安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准许独立作业。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进行日常岗位检查,并根据生产和季节特点组织职工进行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清除,限期解决。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中,对事故原因、责任有争议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作出结论。
对重大伤亡事故,必要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阻挠。
调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上级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提出有显著成效建议的;
(三)在消除隐患、事故抢救中,避免或者减轻伤亡,使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轻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