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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六)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统计、分析和报告。根据发生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规律,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和实施预防措施;
  (七)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八)对防护用品、用具的质量和发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主管人员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十)厂长交办的其他劳动保护事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遵守并监督主管人员执行劳动保护法规;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四)反映、处理事故隐患,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五)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六)对主管人员或者上级单位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越级反映情况或者控告。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为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进行监察。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提供科学依据或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同卫生、司法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支持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要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监督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劳动保护法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要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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