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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察工作,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并进行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管理及劳动能力技术鉴定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护机构,配备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实行经济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要包括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指标,并要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企业升级或者评优时,要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作为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人都负有责任:
  (一)厂长(矿长、经理、所长、站长等,下同)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者,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厂长,对劳动保护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厂长,在各自分管的工作范围内,对劳动保护负领导责任;
  (二)总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的工程师或技术员,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三)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四)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五)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大、中型企业配备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安全技术机构(专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指导车间制订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制订劳动保护规划,审查车间安全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订和实施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日常的现场监督、检查,限期治理事故隐患,遇有紧急危险状况,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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