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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要加强企业专用铁路线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其它有害物质及噪声、振动等危害,要定期进行监测治理,达到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对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及时予以治疗。
  从事农牧业生产、医疗、科学试验、生物药品制造的企业、事业单位,对接触有害化学药品、病毒、病菌的职工,要按有关规定采取特殊的劳动保护措施。
  严禁没有防尘防毒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有尘毒危害的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
  特殊防护用品、用具实行定期检验、鉴定制度。失效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准继续使用。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经国家指定的检验部门鉴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要同时进行,使职业危害程度控制在现行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隶属关系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编制近期和中、长期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要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对没有进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计划任务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经费、教育培训经费、企业安全措施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开支计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又无法改造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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