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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者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或者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五条 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假、女职工保护、未成年工保护。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禁止滥行加班加点。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八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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