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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主任、主席、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可以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代主任会议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主要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时候,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交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发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人大工作机构、有关机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广泛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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