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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24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立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要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要从实际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要实行立法民主。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内具有法律效力。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该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的;
  (二)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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