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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禁止从事严重有毒、危险或者特别繁重的劳动。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宗教学校除外)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严禁拐骗、买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剽窃、侵占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明、创作成果。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章 对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关心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早期教育与康复,创办各种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
  学校不得无故拒收不影响正常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部门及其它有关组织对未成年的孤儿、弃儿、流浪儿应履行保护、收养、收容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在入学、就业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应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二十七条 依法严惩容留、引诱强迫女性未成年人卖淫的犯罪活动。
  严禁侮辱、猥亵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有关组织应为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发展的条件。

第五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家庭,学校,所在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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