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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影视剧场、公园、书摊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恐怖、迷信、淫秽等内容有害的音像制品和读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及其他公民,有责任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三)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恐怖、暴力、凶杀内容的图书、报刊、手抄本、音像制品;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赌博、吸毒、盗窃;
  (六)损害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
  (七)其他违反道德、纪律、法律的行为。
  第十条 营业性舞厅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未成年人进入,并应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
  第十一条 严厉打击包庇、纵容、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学校、家长应保证未成年人的休息、文娱、体育活动时间。
  第十四条 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和教师应正确地给予生理、心理的教育和指导。

第三章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行使监护权利。
  监护人如不具备正常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能力,有关组织有责任为其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家庭要确保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弃学和退学。对长期旷课、自行辍学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规劝其返校。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收、雇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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