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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
  第三章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章 对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五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第六章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未成年人,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各民族成年公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特别是学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家庭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坚持培养、教育、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应注意预防和矫治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要教育未成年人奋发向上,遵守社会规范,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都有举报、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逐步地为未成年人建立文化、娱乐、科技、体育等活动场所,并鼓励集体、个人和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给他们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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