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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自治区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首先是帮助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在寄宿制的民族学校可以同时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公用经费的财政拨款的比例,要逐步增长。
  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拨出一定数额的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国家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设施,必须列入城镇、牧区、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鼓励学校勤工俭学,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严格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滥摊派;学校不得向单位、学生乱收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学科配套而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要纳入自治区人才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通过多种渠道,提高教师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逐步达到小学教师具有中师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新录用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要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发展师范教育要设专项拨款,在师资、招生和设备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服务的方向,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部门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部分旗县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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