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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以“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为重点的植树造林规化,加快绿化步伐。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宜乔则乔,宜灌则灌,乔灌草结合;封育保护现有植被与人工种树种草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要适时组织和领导义务植树活动,各行各业和城镇、农村、牧区居民,都要完成规划确定的植树造林任务。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旗县(市)人民政府,对植树造林应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建立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核实造林面积,对所造林木应按面积抽取百分之二以上进行检查,乔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灌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七十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三十三条 植树造林要实行个体、集体、国家一齐上,以家庭经营为主的方针。
  宜林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限期绿化;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农村、牧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地,划给中、小学校一部分,用于造林。
  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可以将集体所有的宜林地划给或者承包给农牧民家庭种树种草,限期绿化,长期经营,并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发给宜林地使用证。限期内不绿化的要收回宜林地,并按其实际收入收取宜林地荒芜费。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集体林场要采集优良树籽,办好苗圃,培育良种壮苗。
  鼓励个人育苗,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牧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林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转让。
  义务植树的林木,归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单位所有,或者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
  第三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兴办合作林场、折股经营或者由集体林场承包经营;适宜家庭经营的,也可以作价归户或者承包到户,积极发展林业专业户。
  第三十七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适宜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八条 大兴安岭原始林区以国营林业局为单位,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旗县(市)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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