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国营林业局,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
(一)加强林业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都要设立林政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公安机关要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治安管理。
(二)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三)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国营林业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保证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护林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和所在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大兴安岭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增加防火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森林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过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森林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者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暧,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