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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6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实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自治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自治区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努力改善科研条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大兴安岭林区推行“以煤代木”,节约木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长期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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