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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失效]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九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1.5天换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定日工作时间换算。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化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煤补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扣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后,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婚丧假、产假期间,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及配合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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