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1995年6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
 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法定工作时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盟市、旗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 中央及自治区直属用人单位,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六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具体测算最低工资标准,并向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以及工商联合会咨询。
  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参考下列因素分区域确定: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