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雇用未领取有效《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城建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和用地许可证手续,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并经暂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公安、工商、劳动部门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领取营业执照,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应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婚姻及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暂住人口结婚的,应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统计在母亲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不办理变动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三)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四)将房屋出租或卖给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