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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日期:2001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4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
 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工作。
  盟市邮电(电信)局在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办理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严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妨碍其他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服从统筹规划和非常时期的调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要接受当地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MHZ集群电话;
  (三)450MHZ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七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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