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1994年9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条 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第
五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矿山企业为一千元至一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第三条 按照《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千元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
《实施办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施工单位为三千元至三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五百元至二千元。
按照
《实施办法》第
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按照
《实施办法》第
五十条规定对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百元至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