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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1994年9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矿山企业为一千元至一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第三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千元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实施办法》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施工单位为三千元至三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五百元至二千元。
  按照《实施办法》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按照《实施办法》五十条规定对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百元至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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