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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4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
 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投资者、使用者和建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
  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自治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盟行政公署与旗县(市)人民政府同在一地的,可设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自治区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自治区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范围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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