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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月6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6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1993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持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待业保险的范围:
  (一)国有企业的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三)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人事业单位的职工;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称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或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在企业内待业一年以上,企业安置有困难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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