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报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由盟市统一汇总,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进行汇总、分析,送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在开采中造成非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包括: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业指标,造成损失的矿产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矿产储量;
(三)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损失的矿产储量。
第七章 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七条规定,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进入国家、自治区规划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相当 于采出矿产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五)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4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浪费的,由盟市、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按照
《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量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或无开采设计滥采乱挖的;
(二)设计确定合理开发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
(三)擅自改变工业指标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勘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列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范围或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区勘查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勘查单位不按设计施工,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注销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